NTPU LAW 112-1刑法總則期中考擬答

所謂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係指於發動刑法之前,須先行過濾掉刑法本就不關心之行為,蓋刑法具有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並非任何行為皆須動用刑法進行審查。

國立臺北大學112學年度第1學期刑法總則期中考試

411171464 劉桂廷
法律學院法律學系司法組 二年級
命題教師:鄭逸哲教授
November 4, 2023

  • 一、所謂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係指於發動刑法之前,須先行過濾掉刑法本就不關心之行為,蓋刑法具有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並非任何行為皆須動用刑法進行審查。須過濾者如該「行為」並非由人所為之行為,自然無待由對人作規範之刑法開啟審查;又如雖為人之行為,惟該行為並非由人之意識所支配,如反射動作、夢遊或依物理定律運作而人無法控制之等,亦無須動用刑法進行審查,蓋刑法審查此種類型之「行為」並無任何實益;最後如雖為人基於自身意識所為之行為,並對他人法益有所侵害,惟該受侵害法益甚微──即不具備相當性,亦無必要由刑法發動處理之。就下列各題之各案例事實,具有幾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分述如下:
  • 本案例事實具有1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甲未經乙同意抽取乙之一張衛生紙之行為,雖對乙之財產法益有所侵害,惟其侵害未達相當程度,故並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乙把甲門牙打掉之行為,係由乙基於自身意識所為之行為,且對甲之身體法益有所侵害同時具有相當性,故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本案例事實具有1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甲在睡夢中將乙踹傷,雖對乙之身體法益有所侵害,惟該行為並非由甲意識所支配,蓋其係睡夢中之夢遊反應,故並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乙將甲痛打一頓之行為,係由乙基於自身意識所為之行為,且對甲之身體法益有所侵害同時具有相當性,故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乙警告甲不要亂夢之行為,因其未對甲造成任何法益侵害,故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使甲因此心生畏懼,仍不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蓋該行為侵害之法益甚微。
  • 本案例事實具有2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甲誤將油門當煞車踩致乙被撞死之行為,係由甲基於自身意識所為之行為,且對乙之生命法益有所侵害,故成立1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甲誤將油門當煞車踩丙被撞重傷之行為,係由甲基於自身意識所為之行為,且對丙之身體法益有所侵害同時具有相當性,故成立1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車子暴衝並非人之舉止,故非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本案例事實具有2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甲推乙致丙受傷,係由甲基於自身意識所為之行為,且對丙之身體法益有所侵害同時具有相當性,故成立1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乙受甲推動而撞上丙致丙受傷之「行為」,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蓋乙之該舉止係受物理定律運作所致該結果且該舉止並非乙所能控制,故非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本案例事實具有1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甲不小心摔倒,因無對他人法益有所侵害,故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乙開槍之行為,縱使具一開始未擊中而反彈後擊中之情事,其仍為單一舉止,並對甲之生命法益有所侵害並具相當性,故仍為1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二、所謂事實上之因果關係,係僅就物理上之流程進展而言判斷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相關聯,即具事實因果,惟一般刑法審查時,並不會就案例事實是否具有事實因果進行深入審查,蓋若無事實因果則根本無刑法討論空間。是故,於事實因果之前提上,刑法又發展出所謂條件因果理論,即條件論,條件論係指若一個條件若想像其不存在則結果不會發生時,該條件即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而在其中,若一結果發生具有相當多之條件,則就各該條件間須獨立判斷之。惟條件因果並不完全能夠滿足刑法上因果歷程之判斷,甚至連「社會上」之因果流程判斷都有顯不足,如以鄭捷殺人案中,若以條件論而言,則鄭捷母親分娩產下鄭捷之行為,亦為鄭捷在捷運上殺人致四人死亡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故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此種判斷依社會多數主觀感受,有牽連甚廣之疑慮,因此在條件因果論上,再加上一個「依社會多數主觀判斷,該條件『一般而言』會導致結果發生」,此時方具因果關係,此種因果流程判斷標準學理上則被稱為「相當因果關係」。最後,為了滿足刑法上對於因果流程判斷的「細緻」要求,則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基礎上,建立數個標準來判斷其是否滿足刑法上之因果關係,如行為人該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實現之,以及是否屬於刑法上構成要件之效力範圍等,若皆滿足之則其具備刑法上之因果關係,學理上則稱此為「客觀歸責理論」。由是可知,事實因果、條件因果、相當因果,及客觀歸責,具有一種程度上、標準要求上之層遞關係,後者永遠係基於前者之判斷,再加上更多輔助判斷之要素。下列各題之因果判斷回答如下:
    • 兩者皆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
  • 依照物理定律,喝下足夠致死量之毒藥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當屬無疑,本案丙係喝下甲所下之毒藥後死亡,故甲下毒行為與丙死亡之結果具備事實上之因果關係。
  • 同理,乙之下毒行為與丙死亡之結果亦具事實上之因果關係。
    • 甲乙之下毒行為均不具有殺人構成要件該當性
  • 甲與乙之下毒行為與丙死亡之結果具備事實上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 依條件論判斷,若甲不下毒,則丙就不會死亡,蓋單就乙所下之毒藥量並不足以致丙死亡,故甲之下毒行為為丙死亡結果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兩者間具條件因果關係。乙之下毒部分同理,與丙死亡之結果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 惟依相當因果判斷,一般而言,下僅能致傷量之毒藥,並不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案中係甲與乙二人以極低之機率,碰巧同時對丙投以致傷量之毒藥,從而致丙死亡結果發生,而此種碰巧一起下毒情形,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想像到並接受之,故甲乙二人之下毒行為與丙死亡之結果,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 從而,甲和乙皆因欠缺構成要件之因果關係要素,不該當殺人構成要件該當性。
    • 甲乙皆實現傷害構成要件之因果關係要素
  • 依條件論「獨立」判斷,甲對丙下足以致傷量之毒藥,能夠獨立使丙生傷害結果,若甲不對丙下致傷量之毒藥,則丙亦不會有受傷之結果,故兩者間具條件因果關係。
  • 同理,乙對丙下足以致傷量毒藥之行為,與丙受傷之結果亦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 構成要件該當性須滿足客觀與主觀兩要素

三、因果關係之判斷,係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在滿足因果關係之判斷時,一般而言亦已同時滿足其餘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主體、行為、行為客體等等,從而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此時應進一步檢驗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與意欲,即主觀構成要件之審查,依認知與意欲不同之排列組合,可得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及不具備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等結果,依刑法之規定判斷其是否具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 所謂因果歷程中斷,即能致結果發生之原因已經成就,僅須放任因果歷程進行則即可發生結果時,另有一條件發生,使結果提前發生或發生新結果致原本之結果不發生,從而使原有之條件成為初始之原因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兩者間因此不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 上述案例事實分別具有1個與2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本案例事實具有1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甲持刀砍殺乙之行為,因對乙之生命法益受有侵害且侵害具相當性,故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天降巨石砸死甲和乙之案例事實,因其並非人所為之舉止,故並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本案例事實具有2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甲使用慢性毒藥對乙下毒之行為,因對乙之生命法益受有侵害且侵害具相當性,故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丙舉槍射殺乙之行為,因對乙之生命法益受有侵害且侵害具相當性,故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僅有一案例事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
  • 甲砍殺乙,把乙砍得半死,此時若放任因果流程持續進展則會發生乙死亡之結果,惟在因果歷程進展時,突有大石砸落將乙砸死,係屬發生一使乙死亡結果之條件,且使乙死亡結果提早發生,從而甲砍殺乙之行為已並非乙死亡結果之條件,故屬因果關係中斷。
  • 甲使用慢性毒藥毒殺乙,使乙中毒,此時若放任因果流程持續進展則會發生乙死亡之結果。在因果歷程進展過程中,丙舉槍射殺乙,惟乙所受之槍傷並非使乙提前發生死亡結果,乙死亡之結果仍為甲下毒之行為所致,故本案並未發生因果關係中斷。
    • 國考實例試擬

案例事實1

  1. 甲持刀砍殺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1項之殺人罪
    1. 依刑法第271條1項之規定,行為人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殺人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並且不具備因果關係中斷者,成立刑法上之殺人罪。
  • 本案,甲基於殺人故意持刀砍殺乙,將乙砍得半死,此時若放任因果流程持續進展則會發生乙死亡之結果,惟在因果歷程進展時,突有大石砸落將乙砸死,係屬發生一使乙死亡結果之條件,且使乙死亡結果提早發生,從而甲砍殺乙之行為已並非乙死亡結果之條件,故屬因果關係中斷。
    • 甲不成立殺人罪
    • 甲持刀砍殺乙致乙被砍得半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5條1項、271條1項及271條2項之殺人未遂罪
      • 依刑法271條1項、25條第1項及271條2項之規定,基於殺人既遂故意,已著手於既遂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實現該構成要件結果,或該構成要件結果雖實現,但因果歷程中斷者,為殺人未遂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人。其殺人未遂構成要件行為之可罰性,亦為法律所明定,因而犯殺人未遂罪。
      • 本案,甲基於殺人既遂之故意,已著手實行殺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將乙砍得半死,乙雖死亡但乙死亡係因巨石砸落所致,此生因果歷程中斷之情事。
      • 故甲犯殺人未遂罪。

案例事實2

  1. 甲對乙下毒致乙死亡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2. 依刑法第271條1項之規定,行為人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殺人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並且不具備因果關係中斷者,成立刑法上之殺人罪。
  3. 本案,甲對乙下慢性毒藥,且乙最終亦死亡,其中雖發生丙持槍對乙射擊之行為,惟乙死亡之結果並非丙持槍射擊所致,故不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
  4. 故甲犯殺人罪。
    1. 丙舉槍射殺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1. 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1. 本案,丙舉槍射殺乙,乙雖死亡,惟若丙若不舉槍射乙,乙仍為死亡,且乙死亡之原因為甲所下之毒藥,故丙之舉槍射殺乙之行為與乙死亡之結果並不具因果關係,構成要件不該當。
      1. 丙不犯殺人罪
    1. 丙舉槍射殺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5條1項、271條1項及271條2項之殺人未遂罪
      1. 依刑法271條1項、25條第1項及271條2項之規定,基於殺人既遂故意,已著手於既遂構成要件之實行,但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未實現或該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為殺人未遂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人。其殺人未遂構成要件行為之可罰性,亦為法律所明定,因而犯殺人未遂罪。
      1. 本案,丙舉槍射殺乙,係已著手為殺人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乙死亡之結果與丙之該行為不具備因果關係,故丙為本罪之未遂犯。
      1. 丙成立殺人未遂罪。
  • 本題作答如下:
    • 本案例事實具有3個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甲趁乙不注意時將乙之手機拿走並把玩之,係對乙之財產法益有所侵害,且該侵害具有相當性,故為刑法上之有意義之行為。
      • 甲對乙所述之「就一部手機嘛!」等語,因對乙未造成任何法益之侵害,故並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乙將甲打一頓致甲受傷之行為,對甲之身體法亦有所侵害,且該侵害具有相當性,故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甲再度將乙之手機偷走之行為,對乙之財產法益有所侵害,且該侵害具備相當性,故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 就該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最有可能成立之特定構成要件如下:
      • 甲趁乙不注意將乙之手機拿走把玩之行為,可能實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構成要件。
      • 乙將甲打一頓致甲受傷之行為,可能實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構成要件。
      • 甲再度將乙之手機偷走之行為,可能實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構成要件。
    • 就該特定構成要件是否滿足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分述如下:
      • 若甲不趁乙不注意將乙之手機拿走,則乙之財產法益將不會受有侵害,故依條件論,兩者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 若乙不將甲打一頓,則甲並不會受傷致其身體法義受有侵害,故依條件論,兩者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 若甲不再度將乙手機偷走,則乙之財產法益將不會受有侵害,故依條件論,兩者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 依直覺所選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並不盡然具該構成要件該當性

四、就甲之第一個行為而言,其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具有因果關係,惟其因不具備「所有意圖」此一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從而竊盜構成要件不該當,學理上稱此為使用竊盜,於學界多有爭論,併予敘明。

  • 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非必然成立該罪

蓋刑法上之成罪,除須滿足構成要件該當性外,仍須不具備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從而具備違法性,同時亦具備繫於個人之罪責,方可成罪。

  • 國考實例試擬
    • 甲趁乙不注意將乙之手機拿走把玩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實現竊盜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案,甲具將乙之手機拿走之故意,行為與結果亦具因果關係,惟其僅係為把玩而實行,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構成要件不該當。
      • 甲不犯竊盜罪。
    • 乙痛打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而實行傷害構成要件之行為,犯傷害罪。
      • 本件,甲基於傷害故意,痛打乙致乙受傷,實現傷害構成要件。
      • 乙犯傷害罪
    • 甲趁將乙之手機偷帶回家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實現竊盜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案,甲具將乙之手機拿走之故意且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與結果亦具因果關係,竊盜構成要件該當。
      • 甲犯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