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樂憲法
Author:NaAli
NTPU Sociology
目錄
基本權總論
基本權主體
外國人
- 三分法說
為傳統學說,認為普世人權不分國籍均受憲法上之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則由本國人優先享有;政治權利則僅有我國公民得主張。
- 密切關聯說(不區分說)
為近來有力說,應視有無保護必要而決定保護程度,而並非因權利不同而一概而論。
大陸地區人民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可知大陸人仍為我國基本權之主體。
私法人
國內私法人可為基本權之主體,惟排除專屬於自然人之基本權。
公法人
原則上國家於基本權係被拘束者,故無從主張;但例外如地方自治團體之訴訟權。
基本權之功能
主觀功能
- 防禦功能
侵害排除請求,避免國家侵害其權利。
- 給付功能
原則上僅有立法者立法後人民方有請求權。
客觀功能
係指基本權拘束國家公權力行使之誡命、課予國家義務,其內容有:
- 保護義務
係指國家有義務去保護人民免於第三人、大自然侵害之義務。若國家保護不足,則違反「不足之禁止」原則;若國家過度保護,則違反「過度之禁止」原則。
- 組織及程序保障
國家須建置適當之組織、程序,使人民基本權透過其組織、程序獲得保障。如J613、709、763、794。
- 制度性保障
建立制度使基本權得以實現。某些制度在國家成立前早已存在,如學術自由、地方自治,國家不能侵害該領域,立法者若不立法予這些權益獲得制度性保障則有違憲疑慮(J384)。
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
基本權本係拘束國家與人民之間之規範,人民間得否主張基本權之保障,有以下幾種見解:
- 否定說
為傳統見解,認為憲法基本權具針對國家性,故人民間不得以基本權對抗第三人。
- 直接效力說
認為現代社會許多私人對人民的影響不亞於國家,故應肯認人民對第三人直接主張基本權(民71、72、184I前段)
- 間接效力說
為通說,認為得透過法律之概括性條款或不確定法概念導引,如民184II後段之所稱之善良風俗。
基本權之國庫效力
國家以私人地位從事私法行為,得否受憲法基本權之拘束,有以下幾種學說:
- 全面直接適用說
較為可採,不論形式,皆須受基本權效力拘束,以避免公法遁入私法
- 間接適用說
透過私法概括條款引入私法領域。
- 部分直接適用說
將國庫行為分成三種類型:行政私法、行政輔助、行政營利。在行政私法行為因其本質上仍為行政行為故仍須受基本權拘束(J457)。
審查流程
基本權之審查標準
– |
合理審查(寬鬆審查) |
中度審查 |
嚴格審查 |
目的 |
正當利益(一般公共利益) |
實質重要利益(重要公共利益) |
重大迫切利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
目的與手段關聯性 |
合理關聯 |
實質關聯 |
必要關聯(貼身剪裁) |
特色 |
推定合憲。行政成本可作為合憲目的 |
個案權衡 |
推定違憲。行政成本不可作為重大迫切利益。政府部門負有證明法律合憲之舉證責任 |
平等權
憲法第7條
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平等之意涵
所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J485)
審查流程
- 找出分類標準
- 找出依該分類之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
- 擇定「審查密度」
- 進行「手段、目的關聯之審查」
審查標準
- 寬鬆審查
僅要係為正當利益,而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者,原則上推定為合憲。主要的形式有行政或立法權為社會資源分配之政策制定等。
- 中度審查
目的為為實質重要利益,且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實質關聯。前後兩者之權衡後所採之。
- 嚴格審查
目的為為重大迫切利益,且手段與目的之間應具有必要關聯。如涉及人民生存權之保障、嫌疑分類(J794,差別待遇乃係具有後天不可改變之不利特徵(如性別)、具有政治上結構之弱勢地位、該分類存有歷史、社會性歧視,如原住民)。
人身自由
前言:人身自由之劃分
人身自由之劃分,按J699之湯大法官德宗之協同意見書提及:
類型 |
人身自由 |
居住遷徙自由 |
一般行動自由 |
憲法依據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10條 |
憲法第22條 |
分類 |
狹義人身自由 |
廣義人身自由 |
廣義人身自由 |
內涵 |
人民身體有免於遭非法逮補、拘禁、處罰之自由 |
人民得隨時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自由 |
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動自由 |
審查標準 |
嚴格審查 |
中度審查* |
寬鬆審查 |
憲法第8條
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憲法第8條第1項之名詞解釋
- 警察機關
廣義之警察機關,泛指各種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益目的,得使用干預、取締者。(J588)
- 拘禁
廣義解釋,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均屬之。(J588)
- 司法機關
從事偵查、追訴、執行而具有行政權特性之機構皆屬之。(J392)
- 法院
具有審判權之法官所組成之獨任或合議法院,即訴訟法上俠義之法院。(J392)
- 法定程序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且內容必須實質正當。(J384、588)
刑事/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法官介入審查
J588指出,由於刑事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限制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二者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此處之不同一,主要係指「法官介入審查」程度有所不同而言。
刑事被告
按憲法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須進行法官保留;提審方面,依憲法第8條第2項後段與3項之規定,得申請之。
非刑事被告
按J708、710之意旨,於合理(法定)收容、剝奪期間,不須法官保留,但得申請即時司法救濟,即提審;於不合理收容期間,則須法官保留。
傳染病防治
按J690之意旨,由於法院不具有醫療專業,從而基於機關功能最適原則之考量,在具有急迫性之醫療事件(如傳染病、精神病)之強制隔離處置,只要經醫學專業、嚴謹之組織及程序後,得免除法官保留之要求。但此見解後續為J708、710所修正。
審查標準
採嚴格審查標準,無一例外。
居住遷徙自由
憲法第10條
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涵
憲法第10條所規定之居住與遷徙自由,係指人民有權利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
對本國人之限制
限制入境
採嚴格審查標準,設有住所與戶籍之國民,返鄉權受絕對保障(J558)
強制出境
採嚴格審查,因人民為國家之構成要素。
對外國人之限制
限制入境
基於國家主權,原則上採合理審查。例外為與我國有密切關聯時,得調高基準。
限制出境
採嚴格審查,因此以侵害其返鄉權。
強制出境
基於國家主權,原則上採合理審查。例外為與我國有密切關聯時,得調高基準。
對大陸人之限制
入境許可
基於授權明確性,憲法將大陸地區人民之規範授權予立法機關,故採寬鬆審查。(J497)
強制出境
已合法進入自由地區者,其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故採嚴格審查。(J710)
審查標準
原則上採中度審查。
一般行動自由
憲法第22條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範圍
僅有不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方受憲法第22條之一般行為自由所保障。(J689)
審查標準
採寬鬆審查標準。
表現自由
憲法第11條
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立場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J509)
事前審查
傳統見解
傳統釋字與現今對言論之事前限制有所不同,在非內容限制上,原則上具合憲性(J445);在內容限制上,低價值言論則採寬鬆審查標準,故認其合憲(J414)。
最新見解
然而,在最新實務見解則是認為,事前限制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且舉證責任落在政府機關上(J744)。本號解釋認為,所有事前限制之違憲審查應已本號解釋之意旨為之,凡涉及事前審查一律從嚴,不考慮雙軌與雙階理論。
例外: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採中度審查標準(J756)
要件
基於J744之解釋意旨,此嚴格審查標準必須符合以下要件方才合憲:
- 目的
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明確而立即之危險)。
- 目的與手段關聯性
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
- 立即司法救濟
賦予人民獲利及司法救濟之機會
事後審查
主要探討雙軌與雙階理論。
雙軌理論
雙軌理論係指將言論限制分為內容限制與非內容限制,而採取不同之標準。在非內容限制上,如時間、地點、方式之限制,原則上僅採寬鬆審查。惟於例外情形—公共論壇理論時,應提高審查標準,國家有義務保障並積極提供人民得以發表意見之平台(J445、718)。
至於系爭法令究竟是言論內容限制獲非內容限制,應就係爭法令之規範綜合判斷之。有以下兩理論可供示例:
傳播影響理論
系爭規定表面上係針對「時間、地點、方式」等非言論內容管制,惟其目的系為使該言論傳播之影響力大幅降低,此時實際上則為內容管制。
次級效果理論
系爭規定在效果上會造成言論內容之限制,惟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用以禁止與該言論無關之其他行為,以達成社會之次級效果,此時則容易被視為非內容管制。
雙階理論
在內容限制的狀況下,須經過雙階理論探討。雙階理論係指將言論分為高價值言論,如政治性言論、學術性言論,及低價值言論,如商業性言論、誹謗性言論。在前者採嚴格審查(須有明確而立即之危險),在後者則採寬鬆或中度審查。
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J414)
誹謗性言論
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會涉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應解釋為行為人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J509)
「相當理由」之認定
J509並無進一步闡釋,惟仍有以下標準可供作為認定依據:
- 是否盡到應有之查證義務。若為媒體記者或有較高查證能力者,則有較嚴格之要求。
- 言論是否針對公眾人物。若為公眾人物,則相當理由之認定較為寬鬆,因其具有透過媒體自清之能力,但在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則對表意人要求較高。
- 是否具有公益性。若言論具有公益性,則審查之標準較為寬鬆
- 言論是否帶有保留語句,或衡平報導。若為是,則審查上較為寬鬆。
僅發表意見
若系爭言論係僅為發表個人意見,而非事實的指控,則無J509之適用。此時應適用刑法311條第3款所揭示之合理評論原則。
刑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仇恨性言論
反正沒啥好講,法規限制這種言論肯定合憲。
商業性言論
低價值言論,審查標準採寬鬆審查。
新聞自由
有見解為新聞乃獨立於行政、立法、司法之外之第四權,有獨立性、完整性語自主性。在此理論基礎上,新聞自由乃憲法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
同時,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因憲法第11條屬概括性條款,憲法第11條所揭示之「出版自由」應包括新聞自由在內。(J689)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J689)
與一般言論自由之區別
包含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皆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J689)
不表意自由
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包含積極表意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J577、656)
強制道歉案
民195III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包含強制道歉,此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之不表意自由。J656認為此種處分尚未逾必要程度,故認為合憲。惟111憲判字第2號變更J656之見解,認為此適當處分應不包含強制道歉。
學術自由、大學自治
內涵
大學自治係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為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其中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J380、450、563)。
審查標準
國家對大學之監督應調升審查標準,以維護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老師、學生之監督,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或僅能為低密度之規範(J563),避免過度介入大學自治,惟為保障老師、學生之基本權,得調降審查標準。
憲法162條與憲11之關係
憲法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此處之監督,按J450之解釋意旨,為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僅限於適法性監督,而非合目的性監督。
人民請求權之範圍
人民有依憲法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憲法第22條之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J626)。惟人民於此權利之請求權不及於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教育給付之權利,故此權僅具有防禦權之性質
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J626)
象徵性言論
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係保障人民以任何形式表達意見,故人民表意方式不限於言詞、文字、圖畫或影像等方式為之,凡是具有表意功能之具體動作、行為,皆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學理上稱為象徵性言論。
構成要件
主觀上,係以表意人欲以該行為表達內心意念。客觀上,一般社會第三人配合整體環境觀察,可知表意人欲透過其行為表達定之理念。
對於限制象徵性言論之審查
若為限制該行為本身,則適用雙軌理論中之非內容管制,原則上採合理審查標準;若係限制人民之意見表達,原則上應從嚴審查。
毀損國旗罪之合憲性
若焚燒我國國旗具象徵性言論之構成要件,則此行為屬象徵性言論,且屬於雙階理論中之高價值言論,原則上從嚴審查,故於此情境下限制其行為違憲。
集會自由
憲法第14條
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與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同屬表現自由(J445)。本條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J718)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J718)
集遊法25條之許可制合憲性
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下略)」
傳統見解
傳統依J445之意旨,許可僅是針對時間、地點等非內容上進行管制,故按雙軌理論採寬鬆審查標準。
最新見解
但J744解釋作成後,任何事前審查均應採嚴格審查,捨棄雙階雙軌理論於此上之適用,J445之意旨限縮至事後審查上。
秘密通訊自由
憲法第12條
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內涵
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J631)
正當法律程序
法官保留
目的手段關聯性
嚴格審查
宗教自由
憲法第13條
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內涵
主觀公權利
- 內在信仰自由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保障。(J490)
- 宗教行為自由
與宗教有關之外在行為,因外在行為可能影響到他人,故僅受相對保障。(J490)
- 宗教結社自由
人民為實現心中理想所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J573)
客觀法秩序
- 政教分離原則
國家不得獎勵、優待特定宗教。(J490、573)
- 國家中立性
國家不得以宗教原因作為國家行為或不行為之理由。
審查標準
- 宗教性法律
以規範宗教為目的,並直接對宗教造成限制者,由於已構成國家中立義務之違反,其審查應為嚴格審查。
- 一般性法律
個案判斷。
因宗教信仰而拒絕服國民義務教育
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J490)
生存權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社會權總論
憲法條文 |
權利 |
第7條 |
平等權+平等原則 |
第8-14條 |
自由權(防禦權) |
第15-18條 |
自由權+社會權 |
第19-21條 |
憲法義務 |
第22條 |
概括基本權 |
第23條 |
比例原則 |
生存權是否包含生命權
- 否定說
生命權與人性尊嚴為憲法規定之「原權」,並非憲法15條或22條所能涵蓋。
- 肯定說
生命權為一切權利之前題,故應擴大生存權之保障範圍。J416亦有所揭示。
生存權之內涵
具有消極及積極兩面向。消極面向係指防禦權,基於對生命之尊重,禁止國家對於生命權之侵害;積極面為給付權(社會權),基於對生活之延續,於人民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存條件」時,請求國家扶助以維持生存之權利。
工作權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職業定義
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
蓋憲法第十五條職業自由所稱之職業,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毋庸沾染太多道德或價值判斷的色彩, 至於該職業應否管制或如何管制始為正當,則是後續的問題。(J666許大法官宗力協同意見書)
職業自由三階段理論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J649)
限制階段 |
限制類型 |
限制依據 |
審查標準 |
目的 |
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 |
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 |
非資格限制 |
方法、時間、地點等 |
寬鬆審查 |
一般公共利益 |
合理關聯 |
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 |
資格限制 |
得經由個人努力達成,如學歷、體能等 |
中度審查 |
重要公共利益 |
實質關聯 |
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
資格限制 |
非得經由個人努力達成 |
嚴格審查 |
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
必要關聯 |
性交易之合憲性
審查標準
我國社維法之規定係針對從事性交易作地點之限制,按職業自由三階段理論,本應採寬鬆審查。惟我國實際上並未設立合法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即性專區),故實質上應為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故此時應例外從嚴審查(J738參照)。
財產權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財產之範圍
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僅限於固有財產之「存續保障」,若僅屬於可能獲得財產之「機會」或僅為人民單方面「期待」,均非憲法第15條採產權所保障之範疇。(J606許大法官宗力協同意見書)
機會也好,期待也好,尚非屬於憲法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保障之範圍(J606許大法官宗力協同意見書)
內涵
- 主觀公權利
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即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J400)
- 客觀法秩序
制度性保障(J386)
審查標準
基於財產權之分配與限制往往涉及私人間利益之衝突,涉及高度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應由具備多元性與民意基礎之立法者加以決定,從而大法官在審查立法者對於財產權之限制時,通常採寬鬆審查標準。
例外
- 與其他權利結合
此時可能會提高審查標準。
- 特別犧牲理論
在構成人民特別犧牲之情形,如對財產權之徵收,立法者若對於人民之特別犧牲無損失補償請求權時,即屬違憲。
特別犧牲理論
人民財產在受保障之同時,具有排他性,可能會排擠他人對同一資源享有同樣財產權之可能性,因此,人民之財產權可能會因為公益需求而必須負擔一定之社會義務。然而,當對於個人財產權之限制與剝奪已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與他人相比顯失公平時,則形成對個人之特別犧牲。
據此,按J400、J652之意旨,人民因公益而有特別犧牲時,國家應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限制所受之損失,其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此即有徵收必有補償原則(唇齒條款)
法無明文訂定補償規定時,人民得否直接向國家請求之?
- 否定說
基於法定保留原則即機關功能最適理論,應由立法者以法律訂之,且J400強調國家應「依法律」辦理補償徵收。
- 肯定說
基於憲法上對於財產權與平等權之保障,應具有主觀公權利之性質。J400在性質上屬憲法委託,若立法者怠於立法,則法官具有於個案中實現憲法意旨之義務,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範或逕以憲法作為補償之依據。
- J747作成後
肯認肯定說,將實務上此處人民權利昇華為主觀公權利。
訴訟權
憲法第16條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訴訟權之核心領域
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請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J396、574、653參照)
此處之救濟,係專指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而言。因此,並非只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之機會(申訴、訴願等),否則即屬違憲。
立法形成自由事項
基於「司法自由之有限性」,關於訴訟體系之設計,原則上相當尊重立法者之形成空間,此乃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之體現。實務上肯認之案例如審級制度、二元審判制度。
審級制度
審級制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故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決定是否限制之。(J639)
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J639)
例外
法院之裁判係構成對人民權利之初次侵害,則至少要賦予人民請求另一審法院審查該處罰人民之法院判決。(J752)
早期之J396認為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一級一審制並無違憲,然該號解釋具有爭議,故於2020年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後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為懲戒法院,並採一級二審制,此爭議亦以消弭。
二元審判制度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J540)
正當法律程序
受告知權(資訊取得權)
獲悉權利之存在乃行使權利之正當先決條件。是故,訴訟法上關於「送達」、「閱卷權」皆為此權利之展現。相關釋字如J731、J763。
聽審權
係指人民有答辯之權利,且國家機關針對人民之答辯負有審酌之義務。例如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判決附理由等。(J709提及對於聽證之程序為必要)
公正受審權
司法程序中,要求法院應符合公平原則,是故衍生出法定法官、武器平等、獨立審判等原則;行政程序中,則是要求做成處分機關其組成應公正。
寬嚴不同之正當法律程序
程序之設計是否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在個案中考量以下要素而有寬嚴不同之要求:
- 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 限制基本權之強度或範圍
-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
- 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
- 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J709)
實務案例
釋字 |
內容 |
J462 |
教評會之組織應確保能做出公平判斷,必要時給予辨明機會 |
J491 |
公務員免職處分,應由公正委員作成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機會 |
J563 |
大學之退學處分,會議中應有學生代表、申訴管道 |
J709 |
都市更新,應設置適當組織、公開聽證、給予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
J731 |
申請發給抵價地,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並可適時主張或維護權利 |
J763 |
徵收目的喪失之收回權,國家有程序保護及通知所有人申請之義務 |
特別權力關係
人民與國家之間若是基於特別法律上之原因,例如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受羈押人等與國家之關係中,本質上將其納入整個行政機器之「齒輪」,相對人與國家之關係,講求管理與服從之力的關係,而非法之關係。是故,也因此規範人民與國家關係的基本權利、法律保留原則等,對相對人皆不適用。行政權本身有完全之權力,得自行訂定行政內規以規範此種行政內部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
- 基礎關係經營關係二分法
將特別權力關係分為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在基礎關係中,涉及特別權力關係之發生、變更、消滅的基礎關係事項,如對公務員之免職、對學生之退學處分等。於此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得請求救濟;在經營關係中,係為達成特別權力關係目的、維持特別權力關係秩序之所有措施,如對學生之服儀規定、禁止受刑人接見家人等,僅為內部措施,不影響人民權利,人民不得請求救濟。
- 重大影響說
以是否對其身分關係產生改變或是否對其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作為得否提起訴訟之區分標準。如在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中,國家有對公務員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屬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公務員得提請行政訴訟。
- 全面破除說
認為特別權力關係係於我國憲法上並無任何依據。且憲法第23條充其量僅容許國家於必要範圍內「限制」人民權利,但仍不得「剝奪」之。並批評前兩說。故認為特別權力關係於我國應全面破除。(J653許大法官宗力協同意見書)
我國相關釋憲實務
事務領域 |
相關釋字 |
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 |
公務員 |
J298、491、785 |
J298、491:重大影響說;J785:全面破除說 |
學生 |
J382、684、784 |
J382:基礎關係經營關係二分法;J684:全面破除說(大學生);J784:全面破除說(中小學生) |
軍人 |
J430 |
基礎關係經營關係二分法 |
受羈押被告 |
J653 |
全面破除說 |
受刑人 |
J755、756 |
全面破除說 |
公立學校教師 |
J736 |
全面破除說 |
參政權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憲法第17條
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審查標準
具有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之重要意義,故對其限制原則上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門檻條款之合憲性
J721。合憲
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第18條
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內涵與學說
屬廣義之參政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平等之條件,參與公共服務之權利。惟關於其保障範圍,學說與實務上有以下不同之看法:
J546:獨立兩權利說
- 應考試權
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
- 服公職權
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
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J546)
學說見解:目的與手段關聯說
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應考試與服公職間應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申言之,若「應考試」既為取得「服公職」之資格,則該條並不保障「服公職」以外為目的之「應考試」權;反之,若「服公職」之資格並非藉由「應考試」而取得者,則其亦非該條所保障之範圍。
兩者相同處
皆認為其為一種「程序性基本權」,除保障人民有參與考試機會之平等外,亦要求國家需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之公平性。
概括基本權
憲法第22條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性質
性質上屬於補遺性條款,可避免列舉條款掛一漏萬,並有利於人權之創新與擴增。
基本權品質之要件
李震山大法官於J630協同意見書提及應符合以下要件方具備基本權之品質:
- 從權利本質上,需與國民主權、人性尊嚴或一般人格權之保障習習相關者。
- 從權利的保障需求,除專保障少數所設者外,應具普遍性。
- 從憲政角度而言,若不予保障,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價值觀者。
我國釋憲實務所承認之未列舉權
權利名稱 |
重要釋字 |
姓名權 |
J399 |
性行為自由 |
J554 |
契約自由 |
J576 |
子女獲知血緣來源權 |
J587 |
隱私權 |
J603 |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受教育權 |
J626 |
名譽權 |
J656 |
少年人格權 |
J664 |
一般行為自由 |
J689 |
收養自由 |
J712 |
婚姻自由 |
J748 |
健康權 |
J785 |
基本國策與基本權之關係
基本國策之定位
- 對立法機關而言
其具有具體化形塑國家目標之義務
- 對行政機關而言
在適用法令時應注意是否符合基本國策
- 對人民而言
僅具有客觀法秩序之效力,無法導出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即人民不得以基本國策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基本國策於基本權之功能
- 制約人民基本權利
基本國策得作為憲法第23條所容許之限制目的
- 填充基本權利
基本國策可藉由憲法第22條作為媒介功能
- 基本權利對之回饋
使基本國策發揮質變,此時基本國策具有主觀公權利。
隱私權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J603)
主觀公權利:資訊自主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603)
客觀法秩序:組織及程序保障
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J603)
審查標準
應採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J603)
合理期待原則
個人於公共場域亦應享有隱私權,但以合理期待原則為限。即主觀上必須顯現其對於所欲主張之隱私權有所期待,且客觀上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係合理期待者。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J689)
人民之憲法義務
納稅義務
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服兵役義務
憲法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兵役法
兵役法將憲法第20條文義中之「人民」限縮至「男性」,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虞。惟J490則對此指出此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合憲。
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J490)
受國民教育義務
憲法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基本權與憲法義務衝突之處理
憲法義務無論如何都當然優先於人民之基本權利,無須再進行個案衡量。(J490)
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乃國家重要之功能與目的,而此功能與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人民對國家盡其應盡之基本義務,始克實現。(J490)
權力分立總論
權力分立之目的
權力分立僅為手段,人權保障方為目的。
機關功能最適理論
國家事務之權限分配,應考量各部門之「組織結構」與決策程序等方面加以決定,使國家權力之運行可以達到盡可能正確之境地。
在權力分立的架構下,定性一個機關組織之為行政抑或立法,主要當是參酌所行使職權之內容以及職權行使所欲達成之目的判斷之,而不是以組織特徵為判斷依據,因權力分立目的除在防止國家濫權,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外,亦在促使國家決定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界,則機關組織設計本身明顯絕非目的,反而是為了最適實現國家任務之手段,質言之,並不是先設機關,再決定配置何種任務,而是先確定欲達成何種國家任務,再決定組織如何設計,以助成任務之達成。因此,組織法是否違反權力分立,應檢驗的應該是該國家任務是否配屬於適當之機關?該機關之組織設計是否適於達成該國家任務之目的?而不是根據組織特徵檢驗任務之賦予是否得當。(J585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各部門之組織與決策程序
– |
立法 |
行政 |
司法 |
組織結構 |
多元民意之匯集 |
一元、專業 |
獨立、專業 |
決策程序 |
公開、嚴謹、透明。多元、開放的資訊管道 |
行政一體。追求效率與彈性 |
不告不理。透明公開、公正嚴謹 |
適合之事務領域 |
決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或重大利益之事項(重要性理論) |
政策之執行 |
立於中立地位解決個案紛爭 |
憲法機關忠誠論
說明
為避免國家專政暴權以及提升政府效率,並達到保障人權之終極目的,當代憲政主義國家末不建立權力分立原則,將行政、立法、司法等權力分配給不同憲法機關,使其立於平等分治之基礎上,彼此制衡、合作、尊重,以共同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憲法原始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J3)
強調重點
憲法機關既為憲法所創設,故憲法機關共同維護憲政秩序,確保延續政治生命力之義務,故而各部門於行使職權時,皆應尊重其他憲法機關之權限,以避免破壞憲法設立權力分立原則之意旨。
內涵
任何足以妨害其他機關之職權行使或存續狀態之行為均應被禁止,例如阻饒或癱瘓其他機關之作為,或是削弱其他部門之權力作為擴張自身權力之手段等行為,皆違反憲法機關忠誠理論。
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J632)
總統
快樂憲法
快樂憲法
Author:NaAli
NTPU Sociology
目錄
基本權總論
基本權主體
外國人
為傳統學說,認為普世人權不分國籍均受憲法上之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則由本國人優先享有;政治權利則僅有我國公民得主張。
為近來有力說,應視有無保護必要而決定保護程度,而並非因權利不同而一概而論。
大陸地區人民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可知大陸人仍為我國基本權之主體。
私法人
國內私法人可為基本權之主體,惟排除專屬於自然人之基本權。
公法人
原則上國家於基本權係被拘束者,故無從主張;但例外如地方自治團體之訴訟權。
基本權之功能
主觀功能
侵害排除請求,避免國家侵害其權利。
原則上僅有立法者立法後人民方有請求權。
客觀功能
係指基本權拘束國家公權力行使之誡命、課予國家義務,其內容有:
係指國家有義務去保護人民免於第三人、大自然侵害之義務。若國家保護不足,則違反「不足之禁止」原則;若國家過度保護,則違反「過度之禁止」原則。
國家須建置適當之組織、程序,使人民基本權透過其組織、程序獲得保障。如J613、709、763、794。
建立制度使基本權得以實現。某些制度在國家成立前早已存在,如學術自由、地方自治,國家不能侵害該領域,立法者若不立法予這些權益獲得制度性保障則有違憲疑慮(J384)。
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
基本權本係拘束國家與人民之間之規範,人民間得否主張基本權之保障,有以下幾種見解:
為傳統見解,認為憲法基本權具針對國家性,故人民間不得以基本權對抗第三人。
認為現代社會許多私人對人民的影響不亞於國家,故應肯認人民對第三人直接主張基本權(民71、72、184I前段)
為通說,認為得透過法律之概括性條款或不確定法概念導引,如民184II後段之所稱之善良風俗。
基本權之國庫效力
國家以私人地位從事私法行為,得否受憲法基本權之拘束,有以下幾種學說:
較為可採,不論形式,皆須受基本權效力拘束,以避免公法遁入私法
透過私法概括條款引入私法領域。
將國庫行為分成三種類型:行政私法、行政輔助、行政營利。在行政私法行為因其本質上仍為行政行為故仍須受基本權拘束(J457)。
審查流程
基本權之審查標準
平等權
憲法第7條
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平等之意涵
所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審查流程
審查標準
僅要係為正當利益,而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者,原則上推定為合憲。主要的形式有行政或立法權為社會資源分配之政策制定等。
目的為為實質重要利益,且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實質關聯。前後兩者之權衡後所採之。
目的為為重大迫切利益,且手段與目的之間應具有必要關聯。如涉及人民生存權之保障、嫌疑分類(J794,差別待遇乃係具有後天不可改變之不利特徵(如性別)、具有政治上結構之弱勢地位、該分類存有歷史、社會性歧視,如原住民)。
人身自由
前言:人身自由之劃分
人身自由之劃分,按J699之湯大法官德宗之協同意見書提及:
憲法第8條
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憲法第8條第1項之名詞解釋
廣義之警察機關,泛指各種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益目的,得使用干預、取締者。(J588)
廣義解釋,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均屬之。(J588)
從事偵查、追訴、執行而具有行政權特性之機構皆屬之。(J392)
具有審判權之法官所組成之獨任或合議法院,即訴訟法上俠義之法院。(J392)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且內容必須實質正當。(J384、588)
刑事/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法官介入審查
J588指出,由於刑事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限制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二者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此處之不同一,主要係指「法官介入審查」程度有所不同而言。
刑事被告
按憲法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須進行法官保留;提審方面,依憲法第8條第2項後段與3項之規定,得申請之。
非刑事被告
按J708、710之意旨,於合理(法定)收容、剝奪期間,不須法官保留,但得申請即時司法救濟,即提審;於不合理收容期間,則須法官保留。
傳染病防治
按J690之意旨,由於法院不具有醫療專業,從而基於機關功能最適原則之考量,在具有急迫性之醫療事件(如傳染病、精神病)之強制隔離處置,只要經醫學專業、嚴謹之組織及程序後,得免除法官保留之要求。但此見解後續為J708、710所修正。
審查標準
採嚴格審查標準,無一例外。
居住遷徙自由
憲法第10條
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涵
憲法第10條所規定之居住與遷徙自由,係指人民有權利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
對本國人之限制
限制入境
採嚴格審查標準,設有住所與戶籍之國民,返鄉權受絕對保障(J558)
本解釋頗受批評,因其目的與手段不具關聯性
強制出境
採嚴格審查,因人民為國家之構成要素。
對外國人之限制
限制入境
基於國家主權,原則上採合理審查。例外為與我國有密切關聯時,得調高基準。
限制出境
採嚴格審查,因此以侵害其返鄉權。
強制出境
基於國家主權,原則上採合理審查。例外為與我國有密切關聯時,得調高基準。
對大陸人之限制
入境許可
基於授權明確性,憲法將大陸地區人民之規範授權予立法機關,故採寬鬆審查。(J497)
強制出境
已合法進入自由地區者,其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故採嚴格審查。(J710)
審查標準
原則上採中度審查。
一般行動自由
憲法第22條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範圍
僅有不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方受憲法第22條之一般行為自由所保障。(J689)
審查標準
採寬鬆審查標準。
表現自由
憲法第11條
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立場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J509)
事前審查
傳統見解
傳統釋字與現今對言論之事前限制有所不同,在非內容限制上,原則上具合憲性(J445);在內容限制上,低價值言論則採寬鬆審查標準,故認其合憲(J414)。
最新見解
然而,在最新實務見解則是認為,事前限制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且舉證責任落在政府機關上(J744)。本號解釋認為,所有事前限制之違憲審查應已本號解釋之意旨為之,凡涉及事前審查一律從嚴,不考慮雙軌與雙階理論。
例外: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採中度審查標準(J756)
要件
基於J744之解釋意旨,此嚴格審查標準必須符合以下要件方才合憲:
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明確而立即之危險)。
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
賦予人民獲利及司法救濟之機會
事後審查
主要探討雙軌與雙階理論。
雙軌理論
雙軌理論係指將言論限制分為內容限制與非內容限制,而採取不同之標準。在非內容限制上,如時間、地點、方式之限制,原則上僅採寬鬆審查。惟於例外情形—公共論壇理論時,應提高審查標準,國家有義務保障並積極提供人民得以發表意見之平台(J445、718)。
至於系爭法令究竟是言論內容限制獲非內容限制,應就係爭法令之規範綜合判斷之。有以下兩理論可供示例:
傳播影響理論
系爭規定表面上係針對「時間、地點、方式」等非言論內容管制,惟其目的系為使該言論傳播之影響力大幅降低,此時實際上則為內容管制。
次級效果理論
系爭規定在效果上會造成言論內容之限制,惟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用以禁止與該言論無關之其他行為,以達成社會之次級效果,此時則容易被視為非內容管制。
雙階理論
在內容限制的狀況下,須經過雙階理論探討。雙階理論係指將言論分為高價值言論,如政治性言論、學術性言論,及低價值言論,如商業性言論、誹謗性言論。在前者採嚴格審查(須有明確而立即之危險),在後者則採寬鬆或中度審查。
誹謗性言論
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會涉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應解釋為行為人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J509)
「相當理由」之認定
J509並無進一步闡釋,惟仍有以下標準可供作為認定依據:
僅發表意見
若系爭言論係僅為發表個人意見,而非事實的指控,則無J509之適用。此時應適用刑法311條第3款所揭示之合理評論原則。
仇恨性言論
反正沒啥好講,法規限制這種言論肯定合憲。
商業性言論
低價值言論,審查標準採寬鬆審查。
新聞自由
有見解為新聞乃獨立於行政、立法、司法之外之第四權,有獨立性、完整性語自主性。在此理論基礎上,新聞自由乃憲法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
同時,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因憲法第11條屬概括性條款,憲法第11條所揭示之「出版自由」應包括新聞自由在內。(J689)
與一般言論自由之區別
包含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皆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J689)
不表意自由
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包含積極表意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J577、656)
強制道歉案
民195III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包含強制道歉,此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之不表意自由。J656認為此種處分尚未逾必要程度,故認為合憲。惟111憲判字第2號變更J656之見解,認為此適當處分應不包含強制道歉。
學術自由、大學自治
內涵
大學自治係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為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其中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J380、450、563)。
審查標準
國家對大學之監督應調升審查標準,以維護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老師、學生之監督,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或僅能為低密度之規範(J563),避免過度介入大學自治,惟為保障老師、學生之基本權,得調降審查標準。
憲法162條與憲11之關係
憲法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此處之監督,按J450之解釋意旨,為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僅限於適法性監督,而非合目的性監督。
人民請求權之範圍
人民有依憲法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憲法第22條之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J626)。惟人民於此權利之請求權不及於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教育給付之權利,故此權僅具有防禦權之性質
象徵性言論
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係保障人民以任何形式表達意見,故人民表意方式不限於言詞、文字、圖畫或影像等方式為之,凡是具有表意功能之具體動作、行為,皆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學理上稱為象徵性言論。
構成要件
主觀上,係以表意人欲以該行為表達內心意念。客觀上,一般社會第三人配合整體環境觀察,可知表意人欲透過其行為表達定之理念。
對於限制象徵性言論之審查
若為限制該行為本身,則適用雙軌理論中之非內容管制,原則上採合理審查標準;若係限制人民之意見表達,原則上應從嚴審查。
毀損國旗罪之合憲性
若焚燒我國國旗具象徵性言論之構成要件,則此行為屬象徵性言論,且屬於雙階理論中之高價值言論,原則上從嚴審查,故於此情境下限制其行為違憲。
集會自由
憲法第14條
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與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同屬表現自由(J445)。本條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J718)
集遊法25條之許可制合憲性
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下略)」
傳統見解
傳統依J445之意旨,許可僅是針對時間、地點等非內容上進行管制,故按雙軌理論採寬鬆審查標準。
最新見解
但J744解釋作成後,任何事前審查均應採嚴格審查,捨棄雙階雙軌理論於此上之適用,J445之意旨限縮至事後審查上。
秘密通訊自由
憲法第12條
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內涵
正當法律程序
法官保留
目的手段關聯性
嚴格審查
宗教自由
憲法第13條
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內涵
主觀公權利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保障。(J490)
與宗教有關之外在行為,因外在行為可能影響到他人,故僅受相對保障。(J490)
人民為實現心中理想所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J573)
客觀法秩序
國家不得獎勵、優待特定宗教。(J490、573)
國家不得以宗教原因作為國家行為或不行為之理由。
審查標準
以規範宗教為目的,並直接對宗教造成限制者,由於已構成國家中立義務之違反,其審查應為嚴格審查。
個案判斷。
因宗教信仰而拒絕服國民義務教育
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J490)
學說多批評之
生存權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社會權總論
生存權是否包含生命權
生命權與人性尊嚴為憲法規定之「原權」,並非憲法15條或22條所能涵蓋。
生命權為一切權利之前題,故應擴大生存權之保障範圍。J416亦有所揭示。
生存權之內涵
具有消極及積極兩面向。消極面向係指防禦權,基於對生命之尊重,禁止國家對於生命權之侵害;積極面為給付權(社會權),基於對生活之延續,於人民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存條件」時,請求國家扶助以維持生存之權利。
工作權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職業定義
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
職業自由三階段理論
性交易之合憲性
審查標準
我國社維法之規定係針對從事性交易作地點之限制,按職業自由三階段理論,本應採寬鬆審查。惟我國實際上並未設立合法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即性專區),故實質上應為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故此時應例外從嚴審查(J738參照)。
財產權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財產之範圍
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僅限於固有財產之「存續保障」,若僅屬於可能獲得財產之「機會」或僅為人民單方面「期待」,均非憲法第15條採產權所保障之範疇。(J606許大法官宗力協同意見書)
內涵
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即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J400)
制度性保障(J386)
審查標準
基於財產權之分配與限制往往涉及私人間利益之衝突,涉及高度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應由具備多元性與民意基礎之立法者加以決定,從而大法官在審查立法者對於財產權之限制時,通常採寬鬆審查標準。
例外
此時可能會提高審查標準。
在構成人民特別犧牲之情形,如對財產權之徵收,立法者若對於人民之特別犧牲無損失補償請求權時,即屬違憲。
特別犧牲理論
人民財產在受保障之同時,具有排他性,可能會排擠他人對同一資源享有同樣財產權之可能性,因此,人民之財產權可能會因為公益需求而必須負擔一定之社會義務。然而,當對於個人財產權之限制與剝奪已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與他人相比顯失公平時,則形成對個人之特別犧牲。
據此,按J400、J652之意旨,人民因公益而有特別犧牲時,國家應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限制所受之損失,其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此即有徵收必有補償原則(唇齒條款)
法無明文訂定補償規定時,人民得否直接向國家請求之?
基於法定保留原則即機關功能最適理論,應由立法者以法律訂之,且J400強調國家應「依法律」辦理補償徵收。
基於憲法上對於財產權與平等權之保障,應具有主觀公權利之性質。J400在性質上屬憲法委託,若立法者怠於立法,則法官具有於個案中實現憲法意旨之義務,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範或逕以憲法作為補償之依據。
肯認肯定說,將實務上此處人民權利昇華為主觀公權利。
訴訟權
憲法第16條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訴訟權之核心領域
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請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J396、574、653參照)
此處之救濟,係專指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而言。因此,並非只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之機會(申訴、訴願等),否則即屬違憲。
立法形成自由事項
基於「司法自由之有限性」,關於訴訟體系之設計,原則上相當尊重立法者之形成空間,此乃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之體現。實務上肯認之案例如審級制度、二元審判制度。
審級制度
審級制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故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決定是否限制之。(J639)
例外
法院之裁判係構成對人民權利之初次侵害,則至少要賦予人民請求另一審法院審查該處罰人民之法院判決。(J752)
早期之J396認為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一級一審制並無違憲,然該號解釋具有爭議,故於2020年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後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為懲戒法院,並採一級二審制,此爭議亦以消弭。
二元審判制度
正當法律程序
受告知權(資訊取得權)
獲悉權利之存在乃行使權利之正當先決條件。是故,訴訟法上關於「送達」、「閱卷權」皆為此權利之展現。相關釋字如J731、J763。
聽審權
係指人民有答辯之權利,且國家機關針對人民之答辯負有審酌之義務。例如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判決附理由等。(J709提及對於聽證之程序為必要)
公正受審權
司法程序中,要求法院應符合公平原則,是故衍生出法定法官、武器平等、獨立審判等原則;行政程序中,則是要求做成處分機關其組成應公正。
寬嚴不同之正當法律程序
程序之設計是否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在個案中考量以下要素而有寬嚴不同之要求:
實務案例
特別權力關係
人民與國家之間若是基於特別法律上之原因,例如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受羈押人等與國家之關係中,本質上將其納入整個行政機器之「齒輪」,相對人與國家之關係,講求管理與服從之力的關係,而非法之關係。是故,也因此規範人民與國家關係的基本權利、法律保留原則等,對相對人皆不適用。行政權本身有完全之權力,得自行訂定行政內規以規範此種行政內部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
將特別權力關係分為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在基礎關係中,涉及特別權力關係之發生、變更、消滅的基礎關係事項,如對公務員之免職、對學生之退學處分等。於此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得請求救濟;在經營關係中,係為達成特別權力關係目的、維持特別權力關係秩序之所有措施,如對學生之服儀規定、禁止受刑人接見家人等,僅為內部措施,不影響人民權利,人民不得請求救濟。
以是否對其身分關係產生改變或是否對其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作為得否提起訴訟之區分標準。如在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中,國家有對公務員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屬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公務員得提請行政訴訟。
認為特別權力關係係於我國憲法上並無任何依據。且憲法第23條充其量僅容許國家於必要範圍內「限制」人民權利,但仍不得「剝奪」之。並批評前兩說。故認為特別權力關係於我國應全面破除。(J653許大法官宗力協同意見書)
我國相關釋憲實務
參政權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憲法第17條
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審查標準
具有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之重要意義,故對其限制原則上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門檻條款之合憲性
J721。合憲
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第18條
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內涵與學說
屬廣義之參政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平等之條件,參與公共服務之權利。惟關於其保障範圍,學說與實務上有以下不同之看法:
J546:獨立兩權利說
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
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
學說見解:目的與手段關聯說
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應考試與服公職間應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申言之,若「應考試」既為取得「服公職」之資格,則該條並不保障「服公職」以外為目的之「應考試」權;反之,若「服公職」之資格並非藉由「應考試」而取得者,則其亦非該條所保障之範圍。
兩者相同處
皆認為其為一種「程序性基本權」,除保障人民有參與考試機會之平等外,亦要求國家需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之公平性。
概括基本權
憲法第22條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性質
性質上屬於補遺性條款,可避免列舉條款掛一漏萬,並有利於人權之創新與擴增。
基本權品質之要件
李震山大法官於J630協同意見書提及應符合以下要件方具備基本權之品質:
我國釋憲實務所承認之未列舉權
基本國策與基本權之關係
基本國策之定位
其具有具體化形塑國家目標之義務
在適用法令時應注意是否符合基本國策
僅具有客觀法秩序之效力,無法導出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即人民不得以基本國策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基本國策於基本權之功能
基本國策得作為憲法第23條所容許之限制目的
基本國策可藉由憲法第22條作為媒介功能
使基本國策發揮質變,此時基本國策具有主觀公權利。
隱私權
主觀公權利:資訊自主權
客觀法秩序:組織及程序保障
審查標準
應採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J603)
合理期待原則
個人於公共場域亦應享有隱私權,但以合理期待原則為限。即主觀上必須顯現其對於所欲主張之隱私權有所期待,且客觀上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係合理期待者。
人民之憲法義務
納稅義務
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服兵役義務
憲法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兵役法
兵役法將憲法第20條文義中之「人民」限縮至「男性」,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虞。惟J490則對此指出此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合憲。
受國民教育義務
憲法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基本權與憲法義務衝突之處理
憲法義務無論如何都當然優先於人民之基本權利,無須再進行個案衡量。(J490)
此解釋被廣為批評
權力分立總論
權力分立之目的
權力分立僅為手段,人權保障方為目的。
機關功能最適理論
國家事務之權限分配,應考量各部門之「組織結構」與決策程序等方面加以決定,使國家權力之運行可以達到盡可能正確之境地。
各部門之組織與決策程序
憲法機關忠誠論
說明
為避免國家專政暴權以及提升政府效率,並達到保障人權之終極目的,當代憲政主義國家末不建立權力分立原則,將行政、立法、司法等權力分配給不同憲法機關,使其立於平等分治之基礎上,彼此制衡、合作、尊重,以共同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強調重點
憲法機關既為憲法所創設,故憲法機關共同維護憲政秩序,確保延續政治生命力之義務,故而各部門於行使職權時,皆應尊重其他憲法機關之權限,以避免破壞憲法設立權力分立原則之意旨。
內涵
任何足以妨害其他機關之職權行使或存續狀態之行為均應被禁止,例如阻饒或癱瘓其他機關之作為,或是削弱其他部門之權力作為擴張自身權力之手段等行為,皆違反憲法機關忠誠理論。
總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