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北大法轉學考刑總第一題擬答

甲喝至酩酊,誤乙為丙而殺之。 問:本案如何論處?

甲喝至酩酊,誤乙為丙而殺之。

問:本案如何論處?(本題25分)


甲基於殺人故意,誤乙丙殺之不阻卻其殺人故意,其喝至酩酊之原因行為自由故以有責任能力論,甲犯殺人罪。下詳言之:
(一)甲誤以為乙為丙而殺之之部分
1.依學理,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之認識是否正確,概以構成要件的抽象輪廓為準,即使行為人依純事實判斷,就行為客體之認識,在刑法所要求以外之部分,有所錯誤,但在構成要件所要求之抽象輪廓內,並無錯誤,則雖發生「事實上之客體錯誤」,但因想像中和事實上之行為客體,在構成要件要素上等價,非屬「刑法上之客體錯誤」。行為人雖在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情況下而攻擊客體,也不阻卻其構成要件故意。。
2.本案,甲誤乙為丙,雖生「客體錯誤」,但並不為刑法上對行為客體所要求之錯誤,蓋刑法上對於行為人於行為客體之認識,僅在構成要件之抽象輪廓內。本案中,乙為人,丙為人,兩者皆屬刑法上所要求的抽象輪廓,並為等價,甲對此之認識並無錯誤,故該事實上之錯誤不阻卻其構成要件故意。此學理上稱為等價客體錯誤。
3.甲之構成要件該當。
(二)甲喝至酩酊之部分
1.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之行為人,於行為時雖因心神喪失致欠缺抉擇能力而不具有責任能力或因精神耗弱致僅具有局部抉擇能力而僅具有有限的責任能力,但所以如此,非因事前其不能自主而生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具有有責任能力論,仍然具有有責性。
2.本案,甲喝至酩酊,以構成19條第1項之行為時不具辨識能力,惟甲行為時之無辨識能力結果之原因為甲於清醒狀態下喝酒,其事前得以自主,原因行為乃屬自由,故依19條第3項之規定,甲行為時雖無辨識能力但仍以有責任能力論,甲具罪責。
(三)結論
甲犯殺人既遂罪。